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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海底管理局成立時間是多少年

發布時間: 2023-01-03 05:00:24

1. "國際海底管理局"是一個什麼樣的機構

國際海底管理局是根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設立的國際機構,是《公約》締約國組織和控制各國管轄范圍以外的國際海底區域內活動,特別是管理「區域」內資源的組織。

2. 國際海底區域的法律地位

第11部分的規定:
(1)國際海底區域及其自然資源是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
(2)任何國家都不能對區域及其資源主張或行使主權或主權權利,任何國家或自然人或法人都不能把區域及其資源的任何部分據為己有。
(3)對資源開發的一切權利屬於全人類,由國際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類進行管理 。區域的開發要為全人類謀福利,各國都有公平地享受海底資源收益的權利 ,特別要照顧到發展中國家和未取得獨立的國家的人民的利益。
(4)區域的法律地位不影響其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 建立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已於1994年11月16日正式生效,然而在此之前,同年7月, 聯大制定通過了《關於執行〈海洋法公約〉第11部分的協定》,形成了對《公約》之第11部分的根本性修改。這個《協定》的訂立實質上構成了對國際海洋法中國際海底區域制度的新發展。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1部分的主要內容
《公約》第11部分對適用於國際海底區域(以下簡稱「區域」——指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海底、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則、「區域」內資源的開發、國際海底管理局的機構及其職能等作了詳細的規定。
《公約》首先確認了「區域」及其資源是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的原則,並根據這一總原則,規定了適用於「區域」的五項具體原則:
1 )不應將「區域」及其資源為己有的原則;
2 )對「區域」及其資源實行國際管理的原則;
3 )「區域」內的活動為全人類的利益而進行和公平分配經濟利益的原則;
4 )和平利用「區域」的原則;
5 )保護海洋環境的原則。
關於「區域」內資源的勘探和開發,《公約》規定,這項活動應在國際海底管理局的組織和控制下進行,一方面,由管理局的開發機構企業部直接從事勘探和開發;另一方面,締約國及其國有企業、或在締約國擔保之下的具有該國國籍的自然人或法人也可以與管理局協作的方式進行。
這種平行開發制度的具體做法是:在一海底區域被勘探後,開發申請者要向管理局提供兩塊具有同等價值的礦址。管理局選擇其中一塊作為保留區,留待自己直接開發;另一塊由申請者開發(每年交納固定的開采費)。申請者還要轉讓技術,在經營中取得的利潤還要提成,把利潤提成和國際海底管理局自己開發取得的利潤分給全體《公約》的成員國。這個作法是《公約》簽訂時妥協和折衷的產物,但它基本反映了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和要求。
《公約》規定設立國際海底管理局,負責對「區域」內的活動的組織和控制,特別是對於「區域」資源的管理。按照《公約》的規定,管理局下設以下幾個機構:大會、理事會、秘書處和企業部。大會由全體成員國參加,是管理局的最高機關。理事會是管理局的執行機關,主要是監督和協調《公約》規定的關於管理局職權范圍內所有事項的實施。理事會的表決程序採取了實質性問題的三級表決制,這一制度在國際機構的表決制度中被認為是獨一無二的。企業部分管勘探和開發活動事宜,內設董事會負責其業務的指導。
過程
1982年4月, 在聯合國第三次海洋法會議上通過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1〕會議確定於1982年12 月在牙買加簽署公約。到1984年12月9日簽字截止時,有159個國家和實體在《公約》簽了字。
〔2〕在1982年12月10日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結束的當天,我國在《公約》上簽了字。
〔3〕《公約》共320條,9個附件, 內容十分詳盡。至1993年11月16日,已滿60個國家遞交了批准書。《公約》規定:「本公約應自第60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後12個月生效」。因此,《公約》於1994年11月16日正式生效。但是,在此之前,1994年7月,由美國、英國、法國、德國等西方發達國家共同參與,聯合國大會制訂,通過了《關於執行〈海洋法公約〉第11部分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實質上對《公約》之第11部分作了根本性的修改。
《公約》的普遍性問題
《公約》雖有159個國家簽字,並有60個國家遞交了批准書, 但批準的大多數是發展中國家,唯一的西方國家是冰島。美國、英國、德國等發達國家均未簽字。如果發達國家及一些大國不批准加入,則公約的普遍性很難確定,因而其原則也不能得到普遍確認。
那麼美國、英國、德國等西方國家為什麼不願意加入《公約》呢?就是因為他們對《公約》第11部分的不滿,這是因為國際海底開發制度涉及到所有國家的利益,而《公約》中規定的「平行開發制度」明顯強調發展中國家的利益,而不利於西方國家的利益。為此,西方國家對《公約》第11部分專門出台一個《深海底多金屬結核開發暫行規定》
建立國際海底管理局和海洋法法庭的問題
隨著1994年11月16日《公約》的正式生效,國際海底管理局(國際海底區域的管理機構)和國際海洋法法庭(其海底爭端分庭不僅對締約國之間和締約國與管理局之間的爭端有管轄權,而且對管理局與同它簽訂勘探和開發國際海底資源合同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間的爭端也有管轄權)急需設立。然而,龐大的機構,其費用負擔很重,若沒有發達國家的參加,僅靠發展中國家,則是很成問題的。
《公約》對市場形勢估計不足
《公約》之所以規定深海海底開發制度,是基於「海底開發是一項收益很大的活動,大規模海底開發即將開始」的假設。可見,實際情況表明,深海海底資源的大規模商業開采目前尚不可能,法律明顯超前。這表現:①深海海底金屬開發耗資巨大。②據專家認為,目前開發錳結核的商業價值為零。市場形勢也表明,可以從錳結核中提煉的錳、鎳、鈷、銅等金屬,現階段除錳以外,市場上(陸上生產的)均是供過於求,市場潛力不足。③大規模的商業開采和生產只是一種設想,目前尚停留在勘探階段,提煉地、加工地都還尚在研究之中。
第11部分的症結及《協定》對其的修改
1.關於締約國的費用承擔問題
《公約》規定的機構相當龐大,費用的承擔對於各締約國來說是巨大的。因此在《協定》的制定過程中,有代表主張:在商業性開采開始前的過渡階段,應遵循漸進地設立管理局、法庭以使締約國的費用承擔減少到最低限度。《協定》最後的具體修改是:①盡量減少各締約國的費用承擔,這一原則適用於會議的吃住、會期長短、開會次數等;②管理局各機關的設立和運作採取漸進的方式;③締約國不再承擔向企業部提供開發礦址資金的義務。
2.關於企業部
《公約》規定,企業部的資金從申請費、利潤提成和參加公約的國家按向聯合國繳費的比例向管理局提供;同時規定企業部按照國有規模設立並經營業務,這使得企業部有了特權,它與其它企業的競爭屬於不正當競爭。因此《協定》制定中提議解決辦法:將企業部辦成管理局秘書處那樣的一個小型部門,通過聯合企業的方式解決經營的問題。最後《協定》修改規定:①不是一開始就成立企業部,而是先由秘書處代行其職責,直到其能夠獨立運作;②企業部的采礦業務以聯合企業的方式進行;③適用於承包者的義務同樣適用於企業部(取消了其特權,使之處於公平競爭的狀態)。
3.關於決策問題
《公約》規定管理局理事會作為執行機構,其表決程序採取實質性問題的三級表決制,將決策的問題分為程序性問題和實質性問題(又分為三類),分別由半數多數和2/3多數,3/4多數、協商一致的表決方式通過。無疑這種決策程序是極其復雜的。《協定》修改確定,關於程序問題的決定,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過半數成員作出;關於實質問題的決定,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三分之二多數成員作出。
4.關於技術轉讓的問題
《公約》規定深海海底開發承包者要向企業部轉讓開發技術,並且這種轉讓是強制性和有償的。《協定》修改規定:《公約》關於強制轉讓技術的規定取消,轉讓通過市場(買賣方式)或者舉辦聯合企業方式來取得技術。
5.關於生產限額
《公約》對海上生產進行了數額限制,以保護陸上生產國的利益,防止海上生產的同類產品沖擊市場,導致價格猛跌。《協定》完全取消了關於生產限額的規定,《公約》原有的條款將不再適用。這是《協定》對《公約》的一個根本性修改!
6.關於補償基金
《協定》在這一方面亦對《公約》作了根本性的修改。《公約》規定由於深海海底資源開發對於陸上生產國的損失應給予補償;而《協定》則規定對於陸上生產國的損失,改為以經濟援助基金的形式給予補償。
7.關於公約的財政條款
《公約》規定深海海底開發者從申請到商業性生產都應向管理局繳費。申請費為50萬美元,承包者自合同生效起每年交納固定年費100 萬美元。商業生產開始後照章交納利潤提成和固定年費。這對於發達國家的承包者顯然不利,因此,修改意見認為應當保留申請費,而年費則應適當地交納。《協定》修改規定,取消生產費和利潤的繳納;「生產年費」的概念仍然保留,但繳納多少由理事會決定。
8.關於審查會議
由於平行開發制度是過渡時期的臨時性制度,《公約》還規定了對該制度的審查制度。除了每5年由管理局大會審查一次外, 還規定了在最早商業性開採的15年後專門召開審查會議來審查,這無疑使原本復雜的機構組織運作機制更趨繁瑣。因此《協定》取消了關於審查會議的專門規定,而將其納入了關於修正、改進程序的其他條款中。
《協定》與《公約》第11部分的關系
1.《協定》是一個單行文本,因此在適用《公約》第11部分有問題時,即對於那些被取消或者修改的條款該如何對待的問題上,應適用《執行〈海洋法公約〉第11部分的協定》的規定,而被更改、取消的條款則不再適用了。
2.凡是已經遞交批准書,加入《公約》的國家,推定為同樣接受《協定》的約束,此後表示願意接受《公約》約束的國家,一旦遞交批准書,即表示願意同樣接受《協定》的約束。
3.根據條約法原則,沒有加入《公約》的國家,自然不受《公約》和《協定》的約束,但是亦不得單獨接受《協定》的約束。

3. 中國進入大洋資源開發的實施階段

從1987年至今,聯合國海底委員會先後批准印度、日本、德國、俄羅斯、中國和國際海洋金屬聯合組織為開發國際洋底多金屬結核資源的先驅投資者。

大洋的底部蘊藏著豐富的多金屬結核,這些海底資源,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是全人類共同繼承的財產。1995年成立國際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類行使管理權。在此之前已經開始進行海底礦產資源勘察的國家,可向國際海底管理局申請,作為「先驅投資者」在劃定的區域內,進行海底考察活動。1991年3月5日,我國成為繼俄、法、日、美之後第5個「先驅投資者」。

我國1999年3月劃定的專屬勘探區區域為7.5萬千米2,相當於渤海(7.7萬千米2)的面積,位於東太平洋海盆C-C斷裂帶。海底地形為典型的深海丘陵區、水深4900~5400米,初步估算有4.2億多噸金屬結核,其資源量錳為11175萬噸、銅406萬噸、鎳514萬噸、鈷98萬噸。在當前可預期的回採率條件下,可滿足年產300多萬噸多金屬結核開采20年的需求,從此我國進入了大洋資源開發的實施階段。

4. 國際海底管理局的成立日期

國際海底管理局(下稱「管理局」)是根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稱《公約》)所設立的國際機構,是《公約》締約國組織和控制各國管轄范圍以外的國際海底區域內(下稱「區域」)活動,特別是管理「區域」內資源的組織。
《公約》第308條規定,管理局大會應在《公約》生效之日召開。《公約》已於1994年11月16日生效,管理局於當日宣布成立。
到1999年8月,管理局共召開了五屆十一期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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