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拆遷標準是多少
『壹』 青島拆遷補償
不足45平方米要補齊
差價只需交一半。被拆遷房屋不足 25平方米的,按25平方米計算;被拆遷房屋面積與住房改善面積之和不足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補償,差額部分由被拆遷人按拆遷區域新建商品住房銷售價格的50%支付房款。
具體補償請查看:
「就地房屋補償」為基準;增加10平方米住房改善面積;不足25平方米,以25平方米計算;被拆遷房屋面積和住房改善面積之和不足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補償,差額由被拆遷人按照拆遷區域商品住房銷售價格的 50%支付房款…… 8月 30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第二次全體會議表決通過了備受市民關注的《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如獲省人大批准,該條例將於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就地補房」為基準
和以往的補償方式雙方協商不同的是,新條例明確了以「就地房屋補償為基準」的原則,規定拆遷住宅房屋,拆遷區域用於住宅房屋建設、被拆遷人要求實行就地房屋補償且按照標準的建設工程規劃能夠滿足被拆遷人補償房屋要求的,拆遷人應當實行就地房屋補償。規劃部門在審批該住宅建設工程規劃時,應考慮被拆遷人就地房屋補償的需要。
■增加10平方米改善面積
每房增加10平方米。新條例規定,就地房屋補償的,應增加 10平方米的住房改善面積。
■不足45平方米要補齊
差價只需交一半。被拆遷房屋不足 25平方米的,按25平方米計算;被拆遷房屋面積與住房改善面積之和不足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補償,差額部分由被拆遷人按拆遷區域新建商品住房銷售價格的50%支付房款。
■兩種情況不能補
被拆遷人在本市其他區域承租公有住宅房屋或已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購買公有住宅房屋的,該公有住宅房屋面積與被拆遷房屋面積之和大於25平方米的,不適用「不足25平方米,按25平方米計」的規定;大於 45平方米的,不適用「按45平方米補齊,按50%房款繳納差價」的規定。
■貨幣補償「隨行就市」
實行貨幣補償的,被拆遷房屋面積與住房改善面積之和以拆遷區域新建商品住房銷售價格結算補償金;不足45平方米的部分,以拆遷區域新建商品住房銷售價格的50%計算(但不得低於同期經濟適用房的平均銷售價),計入拆遷補償金。異地房屋補償,拆遷人則應提供和貨幣補償金價款相當的房屋。而在以前的規定中,補償面積的單位計算標准為普通商品住宅銷售價格。
■市場評估確定價格
至於區域新建商品住房銷售價格究竟如何確定,新條例也做了明示。條例規定:以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在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中共同選定評估機構,不能共同選定,由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抽簽確定;房屋拆遷評估一般應當採用市場比較法,參照鄰近、類似房地產的市場交易價格,結合被評估房屋的狀況進行;統計部門應至少每兩個月向社會公布一次房屋交易價格信息。這改變了過去的政府定價行為,讓政府部門將工作的重點放在加強監管上。
■拆遷前需多方公示
除了提高補償標准,新條例還對被拆遷人的利益進行了多方位保護,規定拆遷房屋的單位在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前,應在擬拆遷區域,公示規劃方案、拆遷補償方案,徵求被拆遷人的意見;拆遷人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應在拆遷現場公示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工作流程、拆遷補償標准、拆遷補償方案、拆遷實施單位和評估單位資質證書、拆遷工作人員名單等。
■拆遷不得暴力脅迫
拆遷期間,拆遷人不得改變尚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交通等基本生活條件,不得拆除影響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嚴禁以暴力、脅迫等手段,迫使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或者搬遷。
■確定計劃停辦「分戶」
條例中除了包括國家拆遷條例規定的:自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新建、擴建、改建房屋;不得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不得租賃房屋之外,還規定房屋拆遷年度計劃確定後,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列入計劃范圍內房屋的產權分割、分立承租名義等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1996年11月28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山東省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因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條例。
前款規定的區域內因土地使用權出讓或市及各縣級市人民政府決定的其他搬遷項目需要遷讓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青島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
青島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是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
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以下統稱縣級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轄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
城建、規劃、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部門做好房屋拆遷工作。
第五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建設、城市管理和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六條本條例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合法所有人(以下統稱拆遷所有人)和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合法使用人(以下稱被拆遷使用人)。
第七條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給被拆遷人以安置實償。
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和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要求,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由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以下簡稱拆遷單位)實施。從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人員必須經業務培訓考核,取得崗位合格證書。
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和崗位合格證書,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九條市或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項目的拆遷,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拆遷單位實施。其他建設項目的拆遷,拆遷人應當委託拆遷單位實施,雙方訂立拆遷委託合同,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拆遷人應當按規定交付委託拆遷費、拆遷管理費和回遷保證金。
第十條城市房屋拆遷應當按下列順序實施:
(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拆遷范圍;
(二)拆遷申請人抄錄戶口和核查房屋情況;
(三)拆遷申請人制定拆遷計劃和拆遷安置、補償方案;
(四)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拆遷許可證,發布拆遷通知;
(五)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
(六)被拆遷人搬遷騰地;
(七)回遷、安置。
第十一條拆遷申請人憑建設項目定點通知書或土地使用權出讓批准文件,提請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向有關部門發出拆遷通知,告知拆遷范圍和需配合辦理的事項,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拆遷申請人憑拆遷通知,抄錄核實拆遷范圍內的常住戶口。拆遷申請人應當自發出拆遷通知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申領拆遷許可證,逾期應當重新辦理抄錄核實戶口手續。
拆遷申請人憑拆遷通知,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核查被拆遷房屋的產權情況、使用情況及租賃情況,並辦理房屋估價手續。
拆遷申請人憑拆遷通知,要求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和有關部門停止拆遷范圍內房屋的新建、翻建、擴建、改建、大修(倒危房搶修除外)、裝修、停辦房屋交易、互換、析產、分割、贈與、出租、變更使用性質手續和臨時建築的延期手續,停辦有關營業執照。停辦有關手續的期限為二十四個月,逾期自行終止。
拆遷申請人憑拆遷通知,在拆遷范圍內進行安置、補償用房需求意向的調查研究,以參照制定拆遷計劃和安置、補償方案。
第十三條拆遷申請人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築施工圖紙、拆遷計劃、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向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申領拆遷許可證。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定拆遷計劃和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對於符合規定的,發給拆遷許可證。
未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准開工。
第十四條拆遷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拆遷范圍和拆遷方式;
(二)拆遷安置、補償形式;
(三)房屋拆遷補償費、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預算和支付方式;
(四)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簽訂時間和期限;
(五)臨時過渡方式及其措施;
(六)工程開工、竣工時間;
(七)搬遷、回遷時間。
第十五條拆遷安置、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狀況(房屋使用性質、產權歸屬、面積等);
(二)被拆遷人情況;
(三)安置意見;
(四)補償意見;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條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發放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五日內發布拆遷通知,公布拆遷人、拆遷范圍、工程期限和搬遷騰地時限等。
拆遷人實施拆遷不得擅自改變拆遷范圍和期限。
拆遷通知發布後,拆遷人又停止拆遷建設的,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或限期恢復拆遷建設;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做好宣傳、動員、解釋工作。
第十七條在拆遷通知規定的期限內,拆遷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就拆遷安置、補償等問題簽訂協議。
拆遷安置協議應當載明安置方式、安置地點、房屋的戶室型或間數、面積、臨時過渡方法、搬遷和回遷期限、違約責任等。
拆遷補償協議應當載明補償形式、作價補償數額、調換產權房屋面積及地點、拆房騰地期限違約責任等。以產權調換方式補償的協議應當附補償房屋的平面圖。
被拆遷人安置房屋的定位應當本著公開、公平、合理的原則確定,具體辦法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安置房屋定位後,拆遷人應當將安置房屋的平面圖附在拆遷安置協議書後。
市政工程建設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先簽訂套型協議,待拆除房屋、工程開工後再簽定位協議。
第十八條安置被拆遷人房屋定位後,拆遷人不得擅自變更設計。確需孌更設計且設計變更後對被拆遷人安置有影響的,應當重新簽訂協議,並不得降低被拆遷人的原安置、補償條件。
第十九條拆遷人應當將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和安置被拆遷人房屋分配方案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備查。
拆遷人應當公布拆遷安置標准、補償標准、安置房屋平面圖和安置結果,接受監督。
第二十條拆遷人在拆遷和建設中應當遵循先安置、補償被拆遷人的原則,確保安置房屋按期交付使用。
用於安置的房屋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設計規范和規定。不符合要求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批准拆遷。
第二十一條拆遷當事人在拆遷通知規定的期限內,未能協商一致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裁決。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裁決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製作決定書。決定受理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裁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或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履行裁決又不起訴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在訴訟期間內對於拆遷人已經給被拆遷人作出安置或提供了周轉房的,不停止裁決的執行。
拆遷當事人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反悔或拒不履行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向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裁決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二條拆遷人違反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無適當房屋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或者無適當房屋進行產權調換的,或者依據規定對被拆遷人應予以安置而拒不履行安置義務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可責令其就近購買商品房安置被拆遷使用人或與被拆遷所有人作產權調換。
第二十三條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屬變更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按照有關法建、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各項拆遷活動及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執行和安置被拆遷人房屋的建設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
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和統計報表制度。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和拆遷人應當加強對拆遷檔案和統計資料的管理,並定期向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上報備案。
第三章拆遷安置
第二十六條被拆遷使用人是指具備下列條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一)在拆遷范圍內使用一間以上合法房屋;
(二)具有可以證實該房屋為合法使用的房屋所有權證或租賃合同等證明;
(三)具有同該房屋的使用性質和座落地址相一致的居民常住戶口簿、營業執照或辦公場所證明。
第二十七條被拆遷使用人的應安置人口以抄錄核實的常住戶口為准。
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作為應安置人口:
(一)原有常住戶口,已應征入伍的現役軍人;
(二)原有常住戶口,按規定戶口應遷入所在單位的海員、般員、野外勘測人員、援外工作人員、外派勞務人員、出國訪問學者、留學生以及遷入托兒所、幼兒園的兒童,遷入學校的學生,遷入醫療單位的病人;
(三)在規定的簽訂拆遷協議前出生且其母親為應安置人口的;
(四)原有常住戶口的勞教和勞改人員。
在拆遷范圍內雖有常住戶口,但在當地城市規劃區內另有住宅房屋且人均使用面積達到十平方米的,不計入應安置人口。
第二十八條臨時建築和違法建築的面積不作為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面積。
第二十九條住宅房屋的拆遷,對被拆遷使用人,根據建設工程的總體性質和規劃要求確定就地或異地安置房屋。
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對被拆遷使用人異地安置:
(一)道路、管線、橋梁、公共綠地等城市基礎設施建築項目以及其他非住宅工程建設項目;
(二)國有土地凈地出讓使用權;
(三)一個被拆遷使用人安置兩套或兩套以上房屋的,超過第三十條規定就地安置標準的部分。
異地安置的,除市政工程建設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採用自行過渡方式外,其他工程應當全部一次安置到位。
第三十條住宅房屋拆遷,對被拆遷使用人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積就近上靠標准戶型安置。按原房屋使用面積就近上靠標准戶型安置後居住仍有困難的,被拆遷使用人可申請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和高科技工業園的標准戶型使用面積為:二十五平方米、三十三平方米、四十平方米、四十七平方米、五十四平方米。申請增加安置面積後的人均控制標准為:三人以下(含三人)戶人均使用面積十二平方米。四人以上(含四人)戶人均使用面積十平方米。
縣級市(高科技工業園除外)的標准戶型使用面積和申請增加安置面積後人均控制標准由當地人民政府擬定,報青島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一條按前條規定安置後,安置房屋使用面積超出原房屋使用面積的部分,被拆遷使用人應當在簽定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時向拆遷人繳納面積安置費。超面積安置費按下列規定分段計算:
(一)安置房屋使用面積在原房屋使用面積二點五倍以內且未達到人均控制標準的,超出部分按超面積安置費的統一標准繳納;
(二)安置房屋使用面積超過原房屋使用面積二點五倍但未超過人均控制標準的部分或超過人均控制標准但未超過原房屋面積二點五倍的部分,按超面積安置費統一標準的兩倍繳納;
(三)安置房屋使用面積超過原房屋使用面積二點五倍且超過人均控制標準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繳納。
被拆遷使用人不繳納超面積安置費的,按原房屋使用面積就地安置或按規定標准異地安置。
被拆遷使用人(含其家庭成員中有職業的)因拆遷安置需繳納超面積安置費的,可申請所在單位資助,有關單位可酌情給予資助。
被拆遷使用人繳納超面積安置費獲得其相應房屋面積的承租權。被拆遷使用人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規定購買公有住宅房屋產權時,已由本人繳納超面積安置費增加的面積不再繳納購房價款,其餘面積,仍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規定足額繳納購房價款。
第三十二條住宅房屋被拆遷使用人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異地安置的,按照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安置後,按本市房屋類區的劃分,每降低一個類區,每戶增加七平方米的使用面積,按照降低類區增加的面積免繳超面積安置費。被拆遷使用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規定購買公有住宅房屋產權時,按照降低類區增加的面積足額繳納購房價款,其餘面積,按照第三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非住宅房屋拆遷,根據城市規劃和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要求,可就地或異地按原房屋用途安置。
拆遷商業、服務業鋪面房就地安置的,根據規劃設計的可能和原房屋情況予以安置,或劃片統一安置。
拆遷工業用房,可根據規劃需要異地安置。
拆遷公益事業房屋,按其功能要求應當就近安置的,應就近安置;按其功能要求可以異地安置的,可異地安置。
第三十四條非住宅房屋拆遷,對被拆遷使用人就地安置的,按原建築面積安置。
非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使用人由區位較好的地段遷入區位較差的地段異地安置的,可比照兩地段商品房價格的差異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第三十五條公有住宅經批准改為非住宅使用房屋的,拆遷時,對被拆遷使用人按照住宅或非住宅安置。
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對被拆遷使用人按照住宅房屋拆遷安置,並給以適當經營性補償。
拆遷私有非住宅房屋,經拆遷人同被拆遷人協商一致,對被拆遷人可按原使用面積以住宅房屋安置,並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數額比照應安置的非住宅房屋同安置的住宅房屋的商品房差價確定。被拆遷人也可由拆遷人按市場評估價一次性買斷被拆除房屋的產權,不再對被拆遷人予以安置。
第三十六條非住宅房屋拆遷,對被拆遷使用人就地安置的,超出原建築面積的部分,被拆遷人須繳納超面積安置費。
按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異地安置增加的面積不繳納超面積安置費。
第三十七條經人民法院裁判遷讓的房屋,遷讓期未滿或遷讓期已滿中止執行的,按原使用面積安置受讓人,由現使用進在遷讓期或中止期內住用,被拆遷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可以參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拆遷補償
第三十八條拆遷人應當按照本章規定給被拆遷所有人以補償。
被拆遷所有人包括公有房屋的管理人、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和對房屋實行行政代管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
違法建築應當自行拆除,不予補償。限期內不拆除的,由拆遷人報請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拆除,以料抵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已決定限期拆除的建築,拆遷時一並拆除,不再另行補償和安置。
第三十九條拆遷補償實行作價補償、產權調換或者作價補償與產權調換相結合的形式。
第四十條拆除私有房屋,被拆遷所有人對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要求作價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委託房屋評估機構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確定拆遷房屋補償費,並一次性付給被拆遷所有人。
領取作價補償費的被拆遷所有人或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符合安置條例的,按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安置,但被安置
者須按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積繳納超面積安置費,安置房屋的產權歸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安置後,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規定購買公有住宅房屋產權時,適用第三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拆除公有住宅房屋,拆遷人用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作為產權調換;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築面積調換產權,或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予以作價補償。
第四十二條拆除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由拆遷人按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補償;產權調換的房屋或作價補償的價款,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拆遷安置,補償協議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拆除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的房屋,可比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拆除自住私有房屋、被拆遷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建築造價計算的價款同被拆除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的價款兩相找差;超出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工程建築造價結算價款。
第四十四條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被拆遷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用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建築造價計算的價款同被拆除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的價款兩相找差;超出原房屋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價款。安置房屋由被拆遷使用人使用,原租賃關系主體不因拆遷而改變。
第四十五條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被拆遷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用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同被拆除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工程建築造價計算的價款同被拆除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的價款兩相找差;超出原建築面積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第四十六條被拆遷所有人對其被拆遷房屋要求一部分作價補償,一部分進行產權調換的,可與拆遷人協商選擇其作價補償部分和產權調換部分,並按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拆遷通知限定的時間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實施拆遷。拆遷前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四十八條拆除公共設施,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能、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予以補償,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對拆遷范圍內的園林、綠地、樹木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被拆遷所有人憑房屋所有權證辦理拆遷補償事宜。拆遷人應持被拆除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五章搬遷、過渡和回遷
第五十條拆除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在被拆遷使用人搬遷時付給補助費。搬家補助費按戶計發,一次性付給。
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使用人搬遷時,憑房屋拆遷單位出具的證明,由所在單位給公假兩天。
第五十一條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使用人原則上自行過渡;自行過渡確有困難的,拆遷人應當按人均使用面積不低於四平方米提供周轉房。被拆遷使用人在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時,應當騰退周轉房。
被拆遷使用人自行過渡的,拆遷人一次性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五十二條非住宅房屋的拆遷,拆遷人應當在被拆遷人搬遷時一次性付給被拆遷使用人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被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按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發。對拆除有特殊專業要求的房屋的搬家補助費,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使用人協商議定,協調不成的,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人員勘估確定。拆遷人提供臨時安置用房的,不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五十三條多層建築面積不足二萬平方米的工程臨時過渡期限為十八個月;建築
『貳』 青島市房屋拆遷補償的標準是什麼
青島市房屋拆遷不暢的標准以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面積為准,分為貨幣補償和房屋補償。
根據《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三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縣級市和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監督管理;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受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被拆遷房屋和補償房屋的面積以建築面積計算。
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建築面積為准,公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權證或者計租表載明的建築面積為准。
無房屋所有權證或者計租表但建設合法的房屋和計租表上只載明使用面積的公有房屋,其建築面積以批准建設文件載明的房屋建築面積或者以房地產測繪機構實測的建築面積為准。
第二十五條:拆遷補償可以採用房屋補償方式,也可以採用貨幣補償方式。
除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以外,由被拆遷人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六條:拆遷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建設工程的性質,實行就地或者異地補償。
第二十七條:拆遷住宅房屋實行就地房屋補償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按照被拆遷房屋面積補償;
(二)增加十平方米住房改善面積;
(三)被拆遷房屋面積不足二十五平方米的,按照二十五平方米計算;
(四)被拆遷房屋面積與住房改善面積之和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按照四十五平方米補償,差額部分由被拆遷人按照拆遷區域新建商品住房銷售價格的百分之五十支付房款;
第二十八條:拆遷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計算方法,被拆遷房屋面積與住房改善面積之和按照拆遷區域新建商品住房銷售價格結算拆遷補償金;
被拆遷房屋面積與住房改善面積之和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部分,以拆遷區域新建商品住房銷售價格的百分之五十結算(但不得低於同期經濟適用住房的平均銷售價格),計入拆遷補償金
(2)青島市拆遷標準是多少擴展閱讀
拆遷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一)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選擇房屋補償且被拆遷人同意解除租賃關系的,由房屋承租人向被拆遷人支付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關規定購買被拆遷房屋所應當支付的價款,拆遷人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原房屋承租人進行房屋補償,補償房屋的產權歸原房屋承租人。
(二)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且被拆遷人同意的,由拆遷人將按照本條例規定計算的拆遷補償金扣除房屋承租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關規定購買被拆遷房屋所應當支付的價款,餘款支付給房屋承租人,扣除款支付給被拆遷人。
(三)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與被拆遷人對拆遷補償方式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補償。補償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再行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四)私有出租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要求實行貨幣補償但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補償。
『叄』 青島樓房拆遷補償標准
法律分析:1、拆遷補償:根據青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2123條規定:
(1)就地房屋補償的:被拆遷套內面積(不小於25平方米) 公灘面積 10平方米 公攤面積比例該住宅房屋建設項目的平均公攤面積比例計算(或用於其他工程建設的,按照百分之二十三計算)
(2)實行貨幣的:按上述計算的應補償面積×徵收區域新建商品住房市場價格結算貨幣補償金。
2、搬遷補助費
(1)選擇貨幣補償的,對被徵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按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標准,一次性計發10個月臨時過渡補助費。
(2)選擇房屋補償的,對被徵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按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和約定的過渡期限,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標准計發臨時過渡補助費,超出協議約定期限的,按每月每平方米60元的標准逐月計發。
(3)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低於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計算。房屋徵收部門應在被徵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搬遷騰房時一並支付上述費用。
法律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第八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條 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擬申請徵收土地的,應當開展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將徵收范圍、土地現狀、徵收目的、補償標准、安置方式和社會保障等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公告至少三十日,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多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並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辦理補償登記。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測算並落實有關費用,保證足額到位,與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就補償、安置等簽訂協議;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協議的,應當在申請徵收土地時如實說明。
相關前期工作完成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請徵收土地。
『肆』 青島市嶗山區廠房拆遷標准
如下:
1、拆遷補償:根據青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2123條規定:
(1)就地房屋補償的:被拆遷套內面積(不小於25平方米)公灘面積10平方米公攤面積比例該住宅房屋建設項目的平均公攤面積比例計算(或用於其他工程建設的,按照百分之二十三計算)。
(2)實行貨幣的:按上述計算的應補償面積×徵收區域新建商品住房市場價格結算貨幣補償金。
2、搬遷補助費:
(1)選擇貨幣補償的,對被徵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按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標准,一次性計發10個月臨時過渡補助費。
(2)選擇房屋補償的,對被徵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按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和約定的過渡期限,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標准計發臨時過渡補助費,超出協議約定期限的,按每月每平方米60元的標准逐月計發。
(3)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低於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計算。房屋徵收部門應在被徵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搬遷騰房時一並支付上述費用。
『伍』 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內容有什麼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山東省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凡在青島市城市規劃區和各縣級市、嶗山區城市規劃區以及經濟技術開發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因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規定。第三條青島市房產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青島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負責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五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工作。各縣級市(包括嶗山區、黃島區、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下同)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工作。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城建、規劃、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協同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作好工作,保證房屋拆遷工作的進行。第五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第六條本規定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合法所有人(以下簡稱為被拆遷所有人)和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合法使用人(以下簡稱為被拆遷使用人)。第七條拆遷人應依照本規定給被拆遷人以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搬遷。第二章拆遷管理一般規定第八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由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從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人員須經業務培訓取得崗位合格證書。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和崗位合格證書,由青島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第九條市或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拆遷建設項目,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拆遷。其它拆遷建設項目,拆遷人應委託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拆遷。委託拆遷的雙方應訂立拆遷委託合同。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拆遷人應交付委託拆遷費和拆遷管理費。第十條城市房屋拆遷應按下列程序進行:(一)抄錄核實戶口和辦理房屋估價;(二)制定拆遷計劃和拆遷安置補償方案;(三)核發拆遷許可證,發布拆遷通告;(四)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五)搬遷騰地,拆除舊房;(六)安置房屋定位;(七)辦理安置房屋產權登記或承租手續,房屋交付使用。第十一條拆遷人憑建設工程定點通知書,提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公安部門暫停辦理拆遷范圍內戶口遷入和分戶手續,並抄錄核實常住戶口。拆遷范圍內的戶口抄錄核實後,即應恢復辦理戶口遷入和分戶手續。拆遷人應在通知抄錄核實戶口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申領拆遷許可證。逾期應重新辦理抄錄核實戶口手續。第十二條拆遷人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可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核查被拆遷房屋的產權歸屬、使用性質及承租情況,並辦理房屋估價手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情況。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屬變更的,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拆遷人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提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通知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和有關部門停止拆遷范圍內的房屋新建、翻建、擴建、改建、大修、裝修,停辦拆遷范圍內的房產交易、房屋互換手續和臨時建築的延期手續,不得改變房屋的使用性質。第十三條拆遷人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築施工圖紙、折遷計劃、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向拆遷行政管理部門領取拆遷許可證。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定拆遷計劃和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對於符合規定的,發給拆遷許可證。未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准開工。第十四條拆遷計劃應包括拆遷范圍、方式,搬遷、回遷時限,工程開工、竣工時間。拆遷安置補償方案應包括下列內容:(一)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狀況(房屋使用性質、產權歸屬、面積等);(二)被拆遷人情況;(三)臨時過渡方式及其具體措施;(四)安置意見;(五)拆遷補償形式;(六)作價補償數額;(七)調換產權房屋地點;(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資料。第十五條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在發放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五日內發布拆遷通告,公布拆遷人、拆遷范圍,工程期限和搬遷騰地時限等。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及時做好宣傳、動員、解釋工作。第十六條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期限內,拆遷當事人應按本規定就拆遷安置、補償等問題簽訂協議。拆遷安置協議書應載明安置方式、安置地點、房屋的戶室型或間數、面積數量、臨時過渡方式、搬遷和回遷期限、違約責任等。拆遷補償協議應明確補償形式、作價補償數額或調換產權房屋地點、拆房騰地期限、違約責任等。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簽訂後,確需變更設計,對被拆遷人安置有影響的,應按規定辦理手續,重新簽訂協議。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簽訂後,拆遷人應將協議書副本送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備查。第十七條拆遷當事人在通告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由拆遷行政行政管理部門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訴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或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仍不搬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十八條拆遷人實施拆遷不得擅自改變批準的拆遷范圍和期限。拆遷通告發布後,拆遷人又停止拆遷建設的,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或限期恢復拆遷建設;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補償。第十九條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二十條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對各項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第二十一條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第三章拆遷安置第二十二條被拆遷使用人是指具備下列條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一)在拆遷范圍內使用一間或一間以上合法房屋的;(二)具有可以證實該房屋為合法使用的房屋所有權證或租賃合同等證明的;(三)具有同該房屋的使用性質和座落地址相一致的居民常住戶口簿、營業執照或正式辦公地證明的。第二十三條拆遷人應按本章規定對被拆遷使用人給予房屋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難的,可先作臨時安置。臨時建築和非法建築的面積不作為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面積。第二十四條對被拆遷使用人的安置房屋,根據建設工程的總體性質和規劃的要求可就地或易地安置。第二十五條對被拆遷使用人的住宅房屋就地安置的,按原使用面積安置,對住房確實困難的,可按如下標准安置:(一)三人戶以下(含三人戶)的,按人均使用面積不低於十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積不低於六平方米安置。(二)四人戶以上(含四人戶)的,按人均使用面積不低於八點五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積不低於五點五平方米安置。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可按當地上年度平均住房水平酌情增加面積,或給予資金補助,但人均增加的面積最多不得超過當地上年度人均住房水平的百分之二十五。在區位相當的地段安置的,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標准安置。第二十六條對被拆遷使用人的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築面積安置。被拆遷使用人要求增加面積的,須經拆遷人同意,所增加的建築面積按商品房價格繳費。按商品房價格繳費增加的面積,必須具備單獨使用條件,其房屋產權歸繳款人所有,否則不予增加面積。兼用的房屋只按一種用途安置。第二十七條經人民法院裁判遷讓的房屋,遷讓期未滿或遷讓期已滿中止執行的,按原使用面積安置,由現使用者住用,被拆遷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可以參照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第二十八條被拆遷使用人的拆遷安置人口應以抄錄核實的常住戶口為准;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作為拆遷安置人口:(一)原有常住戶口,已應征入伍的現役士兵;(二)在拆遷協議簽訂前,由部隊退役、復員、轉業的人員;(三)按規定戶口報在單位的船員;(四)戶口由拆遷地遷入托兒所、幼兒園或盲聾啞學校的兒童;(五)戶口由拆遷地遷入大、中專院校的學生;(六)簽訂拆遷安置協議前出生的孩子且其母親為拆遷安置人口的;(七)按國家規定戶口遷入醫療單位的病人;(八)原有常住戶口的勞教和勞改人員。在拆遷范圍內雖有常住戶口,但在當地城市規劃區內另有住房的,原則上不計入拆遷安置人口。第二十九條拆除生產、營業用房,拆遷人付給被拆遷使用人搬家補助費作為設備搬遷的補助。拆除生產、營業用房造成被拆遷使用人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付給被拆遷使用人臨時安置補助費。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的臨時安置補助費以被拆遷使用人在拆遷范圍內依法登記的從業人數,按上年度當地職工月人均基本工資額逐月計算,一次性付給;超過規定過渡期限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按原標准增加百分之五十,逐月計發。被拆遷使用人停產、停業減少的利潤收入,不予補助。第三十條拆除住宅房屋,拆遷人應在被拆遷使用人搬遷時付給搬家補助費;被拆遷使用人自行過渡的,一並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超過規定過渡期限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應按原標准增加百分之五十,逐月計發。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使用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搬遷時,憑拆遷人出具的證明,由所在單位給公假兩天。第三十一條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使用人原則上自行過渡。自行過渡確有困難的,拆遷人原則上按人均使用面積四平方米提供周轉房。被拆遷使用人使用周轉房應按月繳納水、電費。被拆遷使用人在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時,應騰退周轉房。第三十二條用新建住宅樓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應合理搭配樓座,按單元立體切塊安置。對被拆遷使用人住宅房屋的安置,參照其原房屋情況和家庭成員情況合理安排樓層。第三十三條被拆遷使用人憑房屋承租證明或房屋所有權證遷入新房屋。有關部門應及時辦理居民戶口遷移、糧食和燃料供應、共同居住人轉學和就學等手續。第四章拆遷補償第三十四條被拆遷所有人包括公有房屋的管理人、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和對房屋實行職權代管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第三十五條拆遷人應按本章規定給被拆遷所有人以補償。拆除違法建築或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被拆遷所有人在拆遷通告限定的時間內不拆除前列建築的,由拆遷人報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拆除,以料抵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已決定限期拆除的建築,拆遷時一並拆除,不再另行補償和安置。第三十六條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第三十七條被拆遷所有人要求對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作價補償的,拆遷人應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市房屋拆遷估價標准評估拆遷房屋補償費,並一次性付給被拆遷所有人。第三十八條被拆遷所有人對自住私有房屋要求保留產權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標准價計算的價款同被拆除房屋評估的價款兩相找差;超出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住宅工程綜合造價結算價款。被拆遷所有人對出租私有住宅房屋要求保留產權的,用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標准價計算的價款同被拆除房屋評估的價款兩相找差;超出原房屋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價款。新房屋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租賃關系繼續保持。第三十九條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被拆遷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用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同被拆除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非住宅工程標准價計算的價款同被拆除房屋評估的價款兩相找差;超出原建築面積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第四十條拆除公有住宅房屋,拆遷人可用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作為產權調換;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築面積調換產權,或按重置價格予以作價補償。第四十一條被拆遷所有人憑房屋所有權證辦理拆遷補償事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應分別將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收回注銷。第四十二條拆除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代管的房屋,由拆遷人按本規定給予補償;產權調換的房屋或作價補償的價款,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拆除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的房屋,可比照拆除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代管房屋的規定處理。第四十三條確定拆除的房屋存有產權糾紛的,由當事人自行解決。在拆遷通告限定的時間內未解決的,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可作出處理決定將房屋拆遷補償提存公證機關,舊房先行拆除。待糾紛解決後,由依法取得所有權者到公證機關按規定領取拆遷補償。對於被拆遷所有人拒絕辦理拆遷補償的,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作出決定,將拆遷補償提存公證機關並拆除舊房。第四十四條拆除公共設施,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能、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予以補償。對拆遷范圍內的園林、綠地、樹木按有關規定辦理。第五章罰則第四十五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拆遷的處理,並可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一)未取得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二)拆遷人擅自改變拆遷范圍和期限的;(三)拆遷人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拆遷的;(四)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擅自接受委託實施拆遷的。第四十六條對接受委託實施拆遷的單位超越許可權、侵犯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責令賠償損失的處理,並可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青島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第四十七條拆遷人擅自降低拆遷補償、安置標准,擴大或縮小拆遷補償、安置范圍及有其他損害被拆遷人合法權益行為的,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停止拆遷、履行義務的處理,並可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第四十八條拆遷人違反拆遷安置、補償協議規定,無適當房屋安置被拆遷使用人或無適當房屋進行產權調換的,或者依據規定對被拆遷人應予以安置而拒不履行安置義務的,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可責令其就近購買商品房安置被拆遷使用人或與被拆遷所有人作產權調換。第四十九條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搬遷的處理:(一)在規定期限內拒不騰退周轉房的;(二)未辦理規定手續,強行遷入新建房屋的。第五十條被拆遷人或有義務提供證據者,在被拆遷人原房屋狀況和常住戶口等方面弄虛作假的,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因弄虛作假取得的安置房屋或擴大的安置面積應予追回或變更安置房;對個人並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對單位並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第五十一條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處理、處罰決定,應製作處理、處罰決定書,並送達當事人。罰款收入上繳財政。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對處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青島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青島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理、處罰決定書後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或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理、處罰決定的執行。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理、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當事人對青島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吊銷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處理決定不服而申請復議的,應向青島市人民政府提出。第五十三條拒絕、阻礙拆遷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國家有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拆遷公務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處罰。第五十四條與拆遷工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對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貪污受賄、敲詐勒索或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附則第五十五條拆遷人應按規定公開城市房屋拆遷的有關情況,接受被拆遷人的監督。具體辦法,由青島市房產管理局制定,報青島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第五十六條委託拆遷費、拆遷管理費、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收取發放辦法和標准及房屋拆遷估價標准,由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十七條對住房安置超過原使用面積的部分應收取超面積安置費,具體收費時間和辦法由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十八條建制鎮和工礦區居民點的城市房屋拆遷,參照本規定執行。第五十九條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第六十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青島市有關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的規定,同時廢止
『陸』 青島市拆遷補償標准
法律分析:青島市拆遷補償標准:(1)就地房屋補償的:被拆遷套內面積(不小於25平方米) 公灘面積 10平方米 公攤面積比例該住宅房屋建設項目的平均公攤面積比例計算(或用於其他工程建設的,按照百分之二十三計算);(2)實行貨幣的:按上述計算的應補償面積×徵收區域新建商品住房市場價格結算貨幣補償金。
法律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第十七條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第二十一條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柒』 青島市工廠拆遷補償標准
法律分析:一般情況下,青島市工廠拆遷的補償標准如下:1、房屋拆遷資產補償。通常包括:無法搬遷的土地、房屋、建築物和地上附著物,由於搬遷而損失的設備產生的補償。停產停業損失;2、房屋拆遷補償。一般包括:搬遷前期、過程產生的停工費、設備調試修復費。物資拆卸、包裝和運輸、解聘員工補償;3、基於房屋拆遷政策發生的獎勵,通常包括速遷費、拆遷獎勵。
法律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捌』 誰知道青島市拆遷補償標准
您好呀,不知道下面的內容能不能對您有所幫助。成文日期是2008年10月28日。
《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有關費用,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執行以下標准(青政發〔2007〕68號):
1、搬遷補助費:
(1)住宅:每戶600元。
(2)非住宅: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50元。
拆遷人應在被拆遷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搬遷騰房時一次性支付。
2、臨時過渡補助費:
拆遷住宅房屋,實行房屋補償,被拆遷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拆遷補償協議約定自行找房在外臨時過渡的,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據拆遷補償協議約定的臨時過渡期限,在被拆遷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搬遷騰房時,按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每月每平方米25元一次性計發臨時過渡補助費。拆遷人不能按照拆遷補償協議約定的期限交付補償房屋而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被拆遷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應按照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每月每平方米40元逐月計發臨時過渡補助費。
拆遷住宅房屋,實行房屋補償,按照拆遷補償協議約定由拆遷人提供被拆遷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周轉過渡房屋的,在拆遷補償協議約定的臨時過渡期限內的,對被拆遷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不予發放臨時過渡補助費;超出拆遷補償協議約定期限後,由拆遷人對對被拆遷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每月每平方米25元逐月發放臨時過渡補助費。
拆遷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每月每平方米25元一次性計發10個月臨時過渡補助費。
3、經營性補助費: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按以下標准發放經營性補助費:
(1)實行房屋補償的,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據拆遷補償協議約定的臨時過渡期限,在被拆遷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搬遷騰房時,按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以每平方米每月60元的標准一次性計發經營性補助費。因拆遷人責任造成超過拆遷補償協議約定的臨時過渡期限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應按照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每月每平方米90元逐月計發經營性補助費。
按拆遷補償協議約定由拆遷人提供被拆遷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周轉過渡房屋的,不予發放經營性補助費。但因拆遷人的責任造成超出拆遷補償協議約定的期限的,按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以每平方米每月60元逐月計發經營性補助費;發放經營性補助費的,不予發放臨時過渡補助費。
(2)實行貨幣補償的,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每月每平方米60元一次性計發10個月經營性補助費。
拆遷住宅、非住宅兼用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按被拆遷房屋作為非住宅使用的建築面積每月每平方米60元一次性計發10個月經營性補助費。拆遷住宅、非住宅兼用房屋的臨時過渡補助費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按照拆遷住宅房屋規定的有關費用標准辦理。
各市和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的具體標准和支付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制定,報青島市人民政府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