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房屋拆迁房子多少钱一平
Ⅰ 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是什么
1、房屋补偿标准:楼房(二层以上)每平方米补偿3300元。捣(预)制砖砼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2800元。砖瓦房每平方米补偿2400元。平(草)房每平方米补偿1900元。
2、其他地上(下)附着物补偿标准:仓房每平方米补偿920元。室外水泥地坪每平方米补偿165元。沼气池每个补偿4600元。厕所每平方米补偿190—300元。猪鸡舍每平方米补偿150—260元。塑料大棚每平方米补偿165—280元。菜窖每平方米补偿180—330元。砖石墙每延长米补偿190元。格栅(含工艺格栅栏)每延长米补偿450元。大门楼每个补偿2400元。饮用水井(含压水设备)每眼补偿1000元。农家排灌水井(含泵水设备)每眼补偿15000元。排灌大井(含设备)每眼补偿3万元。排水管(塑料管、铸铁)每延长米补偿80—150元。电话移机补助费每户200元。有线电视迁移补助费每户300元。坟每座补偿5000元。
3、异地安置补助费(包括宅地、配套设施、租房费等)每户2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补偿》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Ⅱ 潍坊2022征地补偿新标准房屋的依据是什么
一类区片区片范围:南外环路以北,水库路以东,潍九路以北,西外环路以东,胶济铁路以北,彩虹路以东,青银高速以南,开元街道、南张氏村以东,323省道,东外环路以西,健康东街以北,高新二路以西,胶济铁路以北,潍安路以西。 主城区南面坊子区核心范围,东至凤山路、南至七马路、西至潍洲路、北至胶济铁路(以及延长线)范围内的土地。 补偿标准:区片价:96000元/亩;基本农田:115200元/亩;建设用地:96000元/亩;未利用地:76800元/亩。 二类区片区片范围:八马路以北,白浪河水库及其支流以东,南外环路支路以东, 西安 村村界以北,圩河以东,王固庄、前吕家村、后吕家村、碑子村、双杨店村、扈家村、洪福寺村、前沟村、后沟村、西苇园村、高里三村以东,高里二村、一空桥村、戈翟村、杨家营子村、安固四村、西常疃村、大常疃村、东南牟村、邢家常疃村、固堤三村、固堤镇街道、贺家村、郑仲村、大 张家 端口村、北王家端口村以南,潍坊市与昌邑县行政分界线以西,扬瓦路以西,奎文区与坊子区区界以西,潍莱高速以西,胶济铁路支线以北区域除一类区片以外土地。 滨海开发区主城区大家洼镇驻地北至工业路,南至海港街,东至大九路,西至224省道、海源路、太平路。 滨海开发区主城区央子镇驻地北至央子街道镇区北盐田、大莱龙铁路,南至渤海大街、盐田,东至海港路以东120米,西至海港支路、盐田范围内的土地。 补偿标准:区片价:75000元/亩;基本农田:90000元/亩;建设用地:75000元/亩;未利用地:60000元/亩。 三类区片区片范围:潍坊市驻地辖区内央子街道以南、潍河以西区域除一类、二类区片以外土地。 补偿标准:区片价:66000元/亩;基本农田:79200元/亩;建设用地:66000元/亩;未利用地:52800元/亩。 四类区片区片范围:除二类、三类区片以外的滨海经济开发区其它区域和黄旗堡街道范围内土地。 补偿标准:区片价:55000元/亩;基本农田:66000元/亩;建设用地:55000元/亩;未利用地:44000元/亩。 五类区片区片范围:_山街道、太保庄街道、王家庄街道、郑公街道。 补偿标准:区片价:50000元/亩;基本农田:60000元/亩;建设用地:50000元/亩;未利用地:40000元/亩。 实际也不仅是在山东潍坊,征地补偿新标准 房屋拆迁补偿 的标准根本就没办法三言两语说得清楚的,我们就来看看潍坊市区,就光是在潍坊市房屋拆迁产生的补偿标准从9万多到5万差别这么大,简而言之,就是越靠近市中心的地方房屋拆迁产生的补偿费就高,地上面的其他附着物的补偿也是一言难尽的,只能到时候听工作人员告诉的补偿方案。
Ⅲ 山东潍坊农村拆迁补偿标准是什么
一、山东潍坊 农村拆迁补偿 标准是什么? 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 拆迁 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一般有: (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 房屋所有权 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 房屋拆迁补偿 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 由 宅基地 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 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二、具体计算方式 (一)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 (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 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 (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 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 (二)房屋拆迁安置费计算标准 (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房屋拆迁安置费=搬迁补助费 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 备注: 1、如果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且拆迁房屋使用人居住,则公式第二项补助费为0; 2、如果拆迁房屋属住宅房屋,则公式第四项赔偿费为0; 3、被拆迁人获得补偿,表明该房屋由其自用。 (三)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1)被 征地 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以及建制虽然不撤销,但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问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它的具体计算是(被拆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 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 土地使用权 基价 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2)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 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 根据《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 征收房屋 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 房屋征收 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根据立法精神,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应参照就近区位新建 商品房 的价格,以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征收后居住条件、生活质量不降低为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在征用公民的土地时,也会按照国家的相关 法规 支付给被征用方一定的 赔偿金 ,那么赔偿金会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以及法规来确定的,如果双方因为 土地赔偿 金额产生分歧时,建议先通过协商来解决,如果协商无法统一意见,可以通过 诉讼 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Ⅳ 拆迁房屋补偿的问题
拆迁补偿标准一般按照不低于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值给予补偿。
如果给你们的补偿金不够你们重新买同等面积的房子的话你可以拒绝拆迁协议上签字,或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Ⅳ 潍坊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13年2月16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
2013年3月5日
潍坊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统一组织,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研究制定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政策;
(二)检查指导全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三)对各区年度征收计划、征收项目补偿方案、资金监管、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信息公开情况和房屋拆除方案等进行备案审查;
(四)组织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结果进行鉴定;
(五)对市重点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实施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发改、财政、规划、国土、市政、审计、监察、物价、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建立房屋征收部门联席会议机制,研究拟订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推动房屋征收项目启动、房屋征收条件审核和征收补偿方案审定以及开展房屋征收的统筹协调等工作。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改部门负责会同房屋征收部门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二)国土部门负责对拟征收范围内的土地面积、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摸底;
(三)规划部门负责会同房屋征收、市政、国土等部门,共同对拟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依法进行认定;
(四)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补偿费用的筹集,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五)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租赁等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预评估,落实房屋产权调换房源,做好房屋征收补偿费用预算,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房屋征收范围、被征收人、评估期限、签约期限;
(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三)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和评估办法;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单套建筑面积、户型、套数,产权调换房屋的选购方法;
(五)临时过渡方式、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
(六)补助和奖励等。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拟被征收人提交意见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送达房屋征收部门。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进行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后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修改后的补偿方案得到80%以上的被征收人同意后,方可发布征收决定。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工作可委托房屋征收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或委托维稳综治部门及其他机构组织,并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300户以上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征收部门书面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审查意见和符合法定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
(二)发改部门书面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审查意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审查意见;
(三)国土部门书面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意见;
(四)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审查意见;
(五)房屋征收部门书面确认的房屋征收补偿专项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
(六)认定房屋征收的风险等级较低或消除不稳定因素的措施可行有效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房屋征收公告。
房屋征收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依据、征收目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建设项目名称、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二)征收补偿方案;
(三)被征收人不服房屋征收决定的,可以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一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租赁;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因婚姻、出生、回国、大中专生毕业、军人退伍转业、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迁入的除外);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有关部门和机构受理前款所列事项时,应当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交不因此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用的书面承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要求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公安、工商等部门以及公有房屋出租人。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补偿
第二十二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对被征收房屋补偿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信用情况,并适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三)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采用投票方式时,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按多数人意见决定;不足50%的,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选定;
(四)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者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二十六条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并可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代表到场。
第二十七条承担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的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压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二十八条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三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复核结果报告。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复核结果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经鉴定维持复核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承担;经鉴定需要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的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三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由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建筑面积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不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均价,作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被征收房屋补偿价格的参照。
第三十四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五条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三)产权清晰。
产权调换房屋应当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应当征得被征收人同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建设单位建设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明确建设地点、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平面设计图、建设标准、价格、交房时间、质量和性能要求等事项,并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六条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三十七条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规划部门发出房屋认定征询函,由规划部门会同房屋征收、市政、国土等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房屋依法进行认定。规划部门应在收到15日内组织对未登记建筑物的合法性进行调查认定并出具书面认定报告。
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被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造成本结合批准期限内的剩余年限给予补偿。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1次搬迁费;被征收人从周转房迁往产权调换房屋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再支付1次搬迁费。
征收非住宅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合理开支支付搬迁费。具体由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九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过渡期限是指从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推后3个月止的期间。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6层及以下房屋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7层及以上房屋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致使产权调换房屋不能按期交付,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6个月内交付的,临时安置费增加50%;超过6个月仍不能交付的,临时安置费增加1倍。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付给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一条被征收人自费安装的固定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空调、太阳能等,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移动安装费用或者市场价格给予补偿;被征收人自费开户的管道燃气、暖气,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开户费用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被征收房屋已经装饰装修的,补偿价值由承担被征收房屋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结合成新评估确定,并出具单项装饰装修评估报告。
第四十三条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数额由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四条被征收人只有1套住宅房屋且房屋建筑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可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住房困难申请并出示相关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应在新闻媒体或征收现场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的,在征收政策上给予适当照顾: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征收房屋最低套型面积确定市场评估价值;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依据被征收房屋最低套型面积确定的市场评估价值,按照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进行差价结算;
(三)被征收人既符合申请保障性住房条件,又符合最低套型面积补偿条件的,应由被征收人选择最低套型面积补偿或者住房保障方式,但不得重复享受;
(四)被征收人已享受政府住房保障政策的,按被征收房屋的证载面积进行补偿。
第四十五条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将住宅房屋改为经营性用房或其他非住宅用房的,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时间一致,并在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连续合法经营,有正常纳税记录2年以上的,结合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适当提高补偿标准,但提高幅度不得超过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20%。
第四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在规定的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和补助:奖励的总额最高为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补助数额可结合项目实际在补偿方案中明确。
未在规定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不享受奖励。
第四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十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五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完成后的房屋拆除市场管理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拆除房屋,并将有关资料报送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被征收房屋拆除后30日内,持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等相关材料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被征收人因房屋征收重新购置住房的,税务部门按规定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征收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征收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第五十五条被征收人在房屋拆除后,需要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燃气、低保、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的,可以凭补偿协议到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或者单位办理,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第五十六条征收房屋涉及到被征收人子女入学、入托的,被征收人子女可以在现居住地学校或幼儿园就读,也可以在回迁居住地学校或幼儿园就读;选择临时居住地学校或幼儿园,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就近安排。被征收人凭户口本和补偿协议到居住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就读学校或幼儿园不得收取择校费或者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拒绝学生入学、入托和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十七条征收房屋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房屋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它花木、绿地,由园林、林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五十八条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需要迁移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的,电信、电力、广播电视、国防光缆、供水、燃气、热力、消防等产权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迁移。
第五十九条被征收房屋拆除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六十条市区内被征收房屋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补偿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制定。市物价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市区的补偿标准每两年调整1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具体补偿标准。
第四章罚则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用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第六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涉及到国有土地上非公共利益项目拆迁,可通过协商购买的方式解决,当事人达成协议后,按有关规定,到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2003年11月3日潍坊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潍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潍政发〔2003〕81号)同时废止。
Ⅵ 山东省潍坊市征地补偿标准是什么
一、山东省潍坊市 征地补偿标准 1、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一)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标准: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2012〕288号文件公布的 征地 综合区片地价标准执行。 农用地位于第Ⅱ-1级区片,补偿标准为97.5万元/公顷; 按照上述标准,依据《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确定的现状地类,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总额为292.5万元。 (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按照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潍政办发[2015]1号文件公布的标准执行。本次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种类和数量,依据经有各方签字确认的《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为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总额为511.97万元。 2、安置方式 按照《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经与被征地村委会协商,对拟征收土地涉及的农业人口采取以下方式安置。 (一)货币安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拨付到前杭端口村委会账户后,由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分配方案。 (二) 社保 安置: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本次征收土地按照1.5万元/亩标准,对本村村民一次性支付社会保障补贴67.5万元,由区财政局将上述补贴资金于征收土地报批前一次性划入本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由区劳动人事局、前杭端口村委会按有关政策规定制定社会保障方案并公示,办理村民入保事宜。 (三)经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同意,由区劳动人事局、国土资源分局、前杭端口村与有关单位共同协调,安排一定数量适合条件的本村村民到相关企业就业。 二、 征地补偿 的程序是什么 1、颁发 拆迁 许可证 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表明取得了房屋拆迁的资格,是实施房屋拆迁的前提和基础。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称为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是被拆迁人。 (1)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 单位和个人(有例外)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的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拆迁许可申请。 (2)审批和核发拆迁许可证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 (3)拆迁许可证的续期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过审查符合条件的,可延长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最大延长期限为半年。延期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进行延期公告。 2、发布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3、 拆迁补偿 协商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入拆迁补偿协商阶段。分为两种情况: (1)一种情况是,通过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等事项,经过平等、自愿、合法的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另一种情况是,经过平等、自愿、合法的协商未达成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 4、进行裁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拆迁人、被拆迁人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5、拆迁实施阶段 分以下几种情况 (1)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协议时,双方可按协议的约定自动履行各自的义务,拆迁人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将房屋内的物品搬走,将房屋腾空。 (2)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协议后,有一方不履行协议时,对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要求对方按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同时,一方可申请法院先予执行。 (3)因不能达成 拆迁补偿协议 ,一方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了裁决申请,作出裁决后,如果拆迁人或被拆迁人认可裁决的内容,那么,可按裁决的规定内容自动履行相关的义务。 (4)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裁决作出后,如果拆迁人或被拆迁人一方或双方不服,可在60日内向拆迁主管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裁决作出后,如果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一方可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 想要进行征地首先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这能证明了房屋拆迁的资格,其次就是如果单位或者是个人需要拆迁的房屋必须是国家规定的批准的文件和拆迁计划方可进行拆迁。而房屋想要申请拆迁最好是要在房屋坐在地底的县或者是市提出拆迁申请,之后等待回复即可。
Ⅶ 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多少钱一平
各地的补偿标准是不一样的,而且评估标准根据当地的情况而定。一般评估房子砖混结构的房子基价在1元至525元每平方,框架结构的房子基价在1元至750元每平方,简易彩钢瓦房基价在1元至225元每平方,另外加上房屋装潢评估的价格和房屋附着物价格综合而成。
Ⅷ 旧房拆除费用多少钱一平
旧房子装修设计,肯定会涉及到拆除的费用,大多数业主并不清楚拆除时需要的费用是多少。那么,旧房拆除费用多少钱一平呢?这也是不少的业主想要了解的问题。在此,爱空间装修官网就简单的陈述下大概的拆除费用,希望能够对广大业主有所帮助,让大家可以轻松将旧房翻新改造好。
老房子的拆迁成本一般在50-80元/平方米左右,即100平方米的拆迁成本约为5000元-8000元不等。一些公司不收取拆除费用,或收取相对较低的费用。此外,楼梯间房屋的拆除成本一般较高。毕竟,建筑渣的运输非常麻烦。
由此可见,旧房拆除费用也是高低不等的,大家根据自己的需求合理选择就好。
Ⅸ 请问潍坊旧村改造补偿标准是多少
现在拆迁旧城改造把城区分为A类区B类区.说不定你跟你的临村正好你个化为A一个化为B了.比如说城区南环路以南为B类南环路以北就是A类区.所以补偿标准就不一样了.
补偿标准是那里出台的你看下这个文件你就知道了.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潍政发〔2003〕81号
发布时间:2007-11-1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经二ΟΟ三年十一月二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对《潍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潍政发〔2001〕4号)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潍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予以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三年十一月三日
潍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ΟΟ三年十一月三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及其他占用被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房管、公安、物价、文物、工商、市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储备的应提交经批准的《土地收购储备方案》);
(六)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被拆迁人的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并存入指定的银行帐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扩建;
(二)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分列房屋租赁户名等,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过渡期限、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到当地城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办理房产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拆迁货币补偿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拆迁公告发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及装修等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五条 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六条 实行统一拆迁的区片中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单元立体切块提供安置房屋。由拆迁人组织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的被拆迁人公开摇号,公证机关现场公证,然后按照顺序号依次选房;超出公告期限搬迁者排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序号后面,再按照先搬迁先排号的顺序编排回迁序号,依次选房。
对确有困难的烈属、残疾人、孤寡老人,在楼层的安置上给予指定首层照顾。照顾户的名单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等有关部门研究确定,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后张榜公布。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或者“生产”等字样;
(二)持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生产的地点、时间相一致。
第二十八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产权人下落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以及其他补助补偿标准,由市政府定期公布。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办理。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人员必须熟悉拆迁法规并具有相应的拆迁评估技能。
第三十九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选择评估机构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条 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进行。市场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因素,包括政府公布的区位价格和房屋重置价格、调节系数,所拆迁房屋的位置、用途、房屋建筑结构形式、建筑面积、楼层、层高、朝向、新旧程度、装饰装修等因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评估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国家、省对估价时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与评估机构就委托的拆迁评估事项签订房屋拆迁委托评估合同。
第四十三条 评估机构实施评估前,应将现场勘测的时间书面通知拆迁当事人。现场勘测时,拆迁当事人应当到场,并在评估勘测表上签字。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拒绝评估,影响拆迁正常进行的,评估机构可以依据房屋的权属资料、房屋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进行评估,评估时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证据保全。
第四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评估,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包括分户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的依据、评估方法等必须向拆迁当事人公布。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评估机构提出复核的书面申请,评估机构应当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复估结论。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复估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3%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3%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结合周边环境的变化情况,每2年公布各区位价格和重置价格,每年公布调节系数。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2月5日潍坊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潍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